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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无法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蒋新尧。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和睦,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立了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蒋新尧,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以婚后与被告脾性不合,经常发生打闹、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尚能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被告双方应存在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和好,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