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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文振与郭东东、郑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振,郭东东,郑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文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东,工人。被告郑伟伟,农民。原告张文振诉被告郭东东、郑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东、郑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振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东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郑伟伟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被告郭东东、郑伟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张文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郭东东、郑伟伟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有“郭东东”“郑伟伟”签名字样,并有指纹印记,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及转入方姓名与借条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张文振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东东经被告郑伟伟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振现金贰万圆整(20000)利息(2分)借款人:郭东东××183615828102013年5月10日三河尖矿(掘进六)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发生诉讼由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郑伟伟2013年5月10日158××××434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郭东东2万元。后该款两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东东、郑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文振要求被告郭东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为7200元,经计算,要求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伟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郑伟伟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东东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振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二、被告郑伟伟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限向被告郭东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292元,合计772元,由被告郭东东、郑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