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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海城市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1997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杰、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理。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新杰、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车至沂水县沂蒙市场十字路口北侧,因打开车门时撞到行经此处的沂水县牛某某,而与牛某某及其同行的沂水县张某某、沂水县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持瑞士军刀捅刺张某某、袁某某的胸部,致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案事出有因,系案外人牛某某等人无端挑���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虽有前科,但近些年来一直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驾车至沂水县沂蒙市场十字路口北侧,路遇到沂蒙市场内寻找小姐的沂水县牛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后因打开车门时撞到牛某某,而于其五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闫某持钥匙环上挂着的瑞士军刀捅刺张某某、袁某某的胸部,致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并已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卜凡水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