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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与宁素彬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虹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辽阳市弓长岭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素彬,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庆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芬、被上诉人宁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庆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素彬一审诉称,原告与哥哥宁永国同住在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二组。宁永国于2005年去世。其在世期间一直由原告侍奉。宁永国名下有自留山两处(均有林权证),坐落在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二组,其中地名为南山的自留山面积为0.46公顷,地名为西大山的自留山面积为0.38公顷。由于宁永国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是其唯一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哥哥宁永国名下自留山使用权,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一审辩称:第一,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宁永国是五保户,那么五保户的财产是不能继承的,应归村委会。第二,原告起诉的山林亩数不正确,村里组里都有原始记录,村里台账能证明是1亩,不是0.38公顷。第三,原告的哥哥已去世9年了,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继承法第8条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第四,村里收回原告哥哥的山林地并于2010年重新发包时,原告同意村里收回并领取重新发包款(林地所有权归答辩人)。第五,该山林原告曾办理了林权证,被法院依法撤销了,案号为(2013)辽阳白行初字第50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不应当协助办理手续。恳切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一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宁素彬之兄宁永国生前系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二组村民,其于2005年3月13日病故,生前是小地名为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小岭子二组“西大山”、“南山”两块林地的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期为永久。宁永国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母已去世,只有三个姐妹,分别为宁素彬、宁素荣、宁淑艳,其中宁素荣已去世,宁淑艳出具证实,声明“放弃对其兄宁永国名下的自留山经营权的继承”。宁永国生前由同村同组居住的妹妹宁素彬帮忙照料,宁永国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家属联系人姓名为宁素彬。宁永国去世后,其具有林权证的小地名为“西大山”的林地于2010年经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发包给他人经营。宁素彬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继承其兄宁永国作为使用权人,小地名为“西大山”、“南山”两块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2011年4月份,宁素彬取得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载明办证事由为“继承其兄长宁永国林权证”,并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上述两块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3年,经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发包获得经营“西大山”林地的承包人刘佳杰、王立华将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局作为被告、���素彬作为第三人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局于2012年6月14日下发的小地名为“西大山”、林地使用权人为宁素彬的林权证。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程序上缺少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另一块小地名为“南山”的林权证未有争议,该林权证仍有效。现宁素彬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小录村委会、小录村民二组不配合其办理林权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宁永国作为使用权人的自留山使用权归其所有;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协助宁素彬办理宁永国名下的林权证��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宁素彬之兄宁永国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宁素彬及妹妹宁淑艳。因宁淑艳已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其兄宁永国名下自留山的继承权”,故,对死者宁永国遗留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为宁素彬。关于宁永国是否为“五保户”问题,小录村委会主张,宁永国生前系“五保户”,其遗留的财产不能继承,应收归村集体所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是农村“五保户”的应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因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未向能提供宁永国生前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证据,故对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宁素彬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宁素彬向林业部门主张林权证变更登记显示时间为2011年,而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发包给他人的时间为2010年,说明宁素彬在知道自身权利被侵犯后,已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当已取得的林权证因程序不当被撤销后,才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利。故,宁素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拥有永久使用权的林地其使用权可否继承的问题,根据辽宁省下发的辽林办字(2007)98号等有关集体林权管理的政策规定,具有永久使用权的自留山可以由同村同组的继承人继承。据此宁素彬作为被继承人宁永国的合法继承人,有继承被继承人林地使用权的权利。关于登记在宁素彬名下小地名为“西大山”的林权证被撤销问题,行政诉讼判决撤销的理由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即撤销的理由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该行政判决不影响对争议林地的确权认定。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宁素彬将使用权人为宁永国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宁素彬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宁素彬具有位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二组,小地名为“西大山”的林地使用权;二、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第二村民小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协助宁素彬办理将使用权人为宁永国、小地名为“西大山”的林权证变更登记到宁素彬名下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负担。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宁永国的合法继承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宁素彬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3、���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因该山林荒弃无人管理才将该山林承包给第三人刘佳杰,刘佳杰的承包费二组已经给被上诉人宁素彬发放,宁素彬领取该承包费时无异议;4、提出的被上诉人宁素彬后办理的林权证已被法院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宁素彬的诉讼请求。宁素彬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二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宁素彬与宁永国系兄妹关系,宁素彬是宁永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在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该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据此,宁素彬提出的确认其对宁永国所承包的林地具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宁素彬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的上诉理由,宁永国2005年去世,2010年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决定收回本案争议林地并重新进行了发包,此行为侵犯了宁素彬依法继续承包该林地的权利,原审确认宁素彬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事实依据充分。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因该山林荒弃无人管理才将该山林承包给第三人刘佳杰,刘佳杰的承包费二组已经给被上诉人宁素彬发放,宁素彬领取该承包费时无异议”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程序解���的与宁永国的承包关系。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被上诉人宁素彬后办理的林权证已被法院撤销”的上诉理由,(2013)辽阳白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定“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经济局为宁素彬办理林权登记程序上缺少林地所权权利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判决并未否定,宁素彬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争议林地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都 伟审判员 戴慧琦代理���判员徐莲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