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贤贵与崔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程贤贵,男,住岳西县。被告:崔显泽,男,住岳西县。原告程贤贵与被告崔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崔显泽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球、审判员程灿玲、人民陪审员刘王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程贤贵到庭参加诉讼,崔显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贤贵诉称:2013年1月24日,崔显泽在李应标见证下借取本人人民币50000元,借期叁个月。到期后,延期壹个月。崔显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崔显泽: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前述主张,程贤贵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份。崔显泽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程贤贵提交证据材料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崔显泽向程贤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程贤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借期叁个月”。程贤贵扣取4500元利息,将45500元现金交付崔显泽。期满,崔显泽延期壹个月,并将此延期附记于借条。崔显泽未偿还借款成讼。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显泽向程贤贵借款,二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45500元为本金。崔显泽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崔显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程贤贵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方逾期未偿付,出借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程贤贵借款45500元并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贤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显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审 判 员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 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