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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明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洪农机汽车大市场)1幢A22、A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江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明亮,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7********,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青阳镇银河国际小区***幢*单元****号。原告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诉被告董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南、被告董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宏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奔驰GLK260越野车一辆,车款为3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账户上支付了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车辆交付后,经结算,原告应退还被告2991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当日原告公司会计通过网银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29913元。由于网络故障没有显示,与被告联系时其陈述未收到该款。后原告公司会计再次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29913元。事后财务审计时才发现向被告多支付了29913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但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汇的车辆购置税款29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明亮辩称:购买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2月,车辆型号是奔驰GLK260越野车。同年6月,原告公司找到被告,称款项多汇了29913元,被告也确实收到了两笔同样数额的款项。当时被告告知原告需要一段时间回想,原告就起诉了。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打两次款,另购买车辆时原告还收取了被告一笔2400元费用,没有说明费用用途,车辆的导航不能使用,承诺送的座垫等车辆配饰也没有赠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余款9913元抵扣车辆导航、配饰及多收取的24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宏公司经营汽车及配件销售。2015年2月,被告董明亮向原告购买奔驰GLK260越野车一辆,后被告向原告预交了车辆首付款、购置税等费用。车辆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购车费用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原告应退还被告车辆购置税为29913元。当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退款时,两次向被告账户(账号为:62×××64)汇款29913元,系重复操作。原、被告双方对多汇款项29913元返还事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锦宏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领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董明亮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原告锦宏公司多汇款项29913元,属不当得利行为,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明亮抗辩称应扣除之前原告多收取的费用2400元、车辆导航及配饰费用,合计9913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400元系原告收取、占有和应予返还,且该费用的形成系在双方结算之前,另被告主张的导航和配饰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项与本案费用返还无关联性,对于车辆养护维修和配饰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明亮返还原告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9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泗洪锦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董明亮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