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尹某甲,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硕清,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硕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小孩由于患病需人照顾,可被告在外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对��千菊的调查笔录;3、对尹子成的调查笔录;4、对尹立莲的调查笔录,第2、3、4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被告曾多次回家探望小孩。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李水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告无婚姻主见听任父母摆布婚姻,尚欠被告父母债务10000元,被告患有疾病等事实;2、黄春燕的证明及身份证明;3、齐敏的证明及身份证明,第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4、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系父母苛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小孩尽了相应的义务,只是因为在外务工不能在身边照顾小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水风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因此其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希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