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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尹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缪欣、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务工,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原告尹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颜煜,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情况、生育状况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若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缺乏沟通,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尹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以及彩礼是否应返还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倩倩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