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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夏开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夏开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台湾路宏兴里*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夏开兴。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开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告夏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劳动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夏开兴受伤住院仅9天,院外无任何休息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夏开兴休息3个月无法律事实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仲裁不应当按15元/天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给被告夏开兴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夏开兴8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送达证明。被告夏开兴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开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据五:工资明细。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开兴于2013年1月进入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处从事钻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夏开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夏开兴工作期间工资为1791元/月。2014年5月17日,被告夏开兴在工作时被压伤左手,被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毁损离断伤。被告夏开兴出院后未再回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1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夏开兴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夏开兴的工伤劳动能力为十级。2014年12月5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127号”裁决书,裁决:1、夏开兴与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2、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为夏开兴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11720.3元,夏开兴应承担部分为3940.2元;3、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夏开兴各项工伤待遇6523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元);4、驳回夏开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夏开兴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夏开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夏开兴所受伤害为手指离断伤,本院认为可以酌情给予夏开兴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对于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夏开兴8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双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夏开兴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19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37元(1791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2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73元(1791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开兴之间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夏开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190元。三、驳回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吉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