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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吴万琴与陈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琴,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81号原告吴万琴,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英明,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万琴与被告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琴委托代理人贺英明,被告陈中,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琴诉称:2013年7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新桥路沟新村十字路口处,被告陈中驾驶京X汽车与骑三轮车至此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陈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并伴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了我部分医疗费和经济损失,现根据我的伤情需要,后期又花费医疗费和损失若干。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682.05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644元、餐费257元、住宿费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50%的责任。前期已经赔付原告86985.51元,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已经赔满,伤残赔偿金剩余54868.7元。医疗费,原告核实的数额与票据有出入,票据为150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于这两项,保险公司只承担50%;护理费,因原告是做二次手术,此次不需要护理,且原告并未提交护理医嘱和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据,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误工费,且当时也已经定残,所以本次主张无法律依据;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支付,当时的营养费是整个伤情的营养费,本次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吻合,根据其实际就诊情况,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餐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新桥路沟新村十字路口处,陈中驾驶京X汽车与骑三轮车至此的吴万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万琴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吴万琴与陈中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万琴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三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万琴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吴万琴共花费医药费55337.93元;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2014年1月20日,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7298号判决书,解决了吴万琴的部分经济损失。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内已支付55131.2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已支付19997.08元。第一次诉讼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吴万琴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35.95元;2015年3月10日,吴万琴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此次就医,吴万琴花费医疗费9830.5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3)丰民初字第17298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中与吴万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万琴受伤,陈中与吴万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陈中对吴万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中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吴万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陈中承担。吴万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吴万琴虽未提交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住院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为一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吴万琴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其护理人员的餐费和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万琴医疗费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二百一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万琴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吴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吴万琴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中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