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国海与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海,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香沉镇三堆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67********。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周翠霞,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苗,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海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骏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骏诚公司承建位于斗门区白藤头湖心路东同和医院建筑工程,2011年12月22日,骏诚公司与李文兵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骏诚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文兵施工。李国海是通过其妹夫李东的介绍,与李东一起进入李文兵的班组工作,按照每平方米19元结算工程款,报酬由李文兵支付。2014年4月4日李国海进场工作,主要做的是木工工作,按照图纸要求的尺寸切割木板,并把木板固定到建筑物上。同年4月19日上午,李国海在用电锯锯木板时,而电锯放在几块木板上,由于放得不平稳,电锯在被使用的过程中翻倒,李国海来不及跑开而被电锯伤到,致其左手的中指骨折断筋和左手的无名指断筋。李国海为了治疗产生了医疗费5000多元,这笔费用已经由李文兵垫付。同年7月22日,李国海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0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国海的仲裁请求。李国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国海不是骏诚公司招聘的员工,与骏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不是由骏诚公司统一安排,其工资也不是由骏诚公司支付。在骏诚公司申请追加李文兵为本案的共同骏诚公司时,李国海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共同骏诚公司。李国海自称是通过其妹夫李东的介绍进入工地工作,由李文兵按照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与其计算报酬。而根据骏诚公司与李文兵签订《木工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骏诚公司是按照每平方米64元结算的,可见李文兵从中收取了差价,并非李国海与李文兵平均分配报酬。李国海要求确认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服、工资单、门卡、工作牌等相关证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骏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李文兵,李国海是李文兵实际招用的劳动者,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李国海至今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李国海请求确认其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国海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国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国海从2014年4月4日起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没有适用2014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而适用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骏诚公司在承包了同和医院建筑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文兵,随后李文兵聘用了李国海等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李国海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受伤治疗终结后,李国海申请社保部门认定工伤,但由于社保部门要求李国海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或仲裁书或判决书,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李国海为此才提起仲裁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李国海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李国海未被社保部门认定定为工伤为由,驳回李国海的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因为李国海如已被认定为工伤,肯定就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根本就不需要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李国海提起仲裁和诉讼,就是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需要劳动关系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国海的请求。被上诉人骏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审应依法驳回李国海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双方均确认,骏诚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文兵,李国海在李文兵班组工作的事实。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李国海当庭陈述,他们的工作是不固定的,今天在这个工地做可能明天就在那个工地做,并且上班时间也是班组几个人说好自行安排就可以了。由此可见,李国海并非骏诚公司聘用,也不接受骏诚公司单位的劳动管理,与骏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李国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骏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审应依法驳回李国海的上诉请求。二、李国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二审依法应予以驳回。李国海的主要上诉理由就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骏诚公司认为李国海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非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也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之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劳动争议。并且根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李国海的上诉请求,维护被李国海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国海要求确认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李国海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且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也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根据李国海与骏诚公司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来认定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骏诚公司将同和医院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李文兵,李国海是通过其妹夫李东的介绍,与李东一起进入李文兵的班组工作,报酬由李文兵支付。可见,李国海并不是由骏诚公司招聘,工资也不是骏诚公司支付。李国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是由骏诚公司安排,并需要遵守骏诚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并非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李国海请求确认其与骏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国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