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华刚与被告杨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敏捷,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海淼,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现在四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经常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出国经商,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变淡。被告为了配合其父亲向原告索要债务,竟然协助其父将原告告上法庭,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的车辆;4、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街61号4单元5层1号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5、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对案外人杨某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自出生到现在都是被告在抚养,希望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要求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街61号4单元5层1号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原告在诉讼期间将夫妻共有财产比亚迪车辆私自卖出,被告请求获得全部卖车款。被告离婚后无房居住,请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婚生一女李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2006年10月25日,原告按揭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街的房屋一套,价格为391,256元。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次还本付息。双方对房屋的现价值存在争议,被告对房屋现价值申请司法鉴定。经大连恒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79.35万元。双方自婚后至2014年12月30日,共同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124,632.73元。双方均认可按照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部分占房屋整体增值的比例计算共同还贷款项所对应增值部分。再查,双方婚后购买了比亚迪汽车一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将车辆卖掉后分割卖车款。原告将车辆出卖,得卖车款3万元,该款项现在原告处。此外还查明,案外人杨某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存在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婚生女李某年幼,正是需要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和关怀之时。婚生女现在随被告一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可能会造成婚生女的不适应,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情况以及婚生女实际需要,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800元。关于原、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双方自结婚至2014年12月份的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数额,双方共同还贷124,632.73元,原告应对被告给予补偿,数额为62,316元(124,632.73元÷2)。关于被告主张分割2015年1月至今的银行还贷部分。原告主张因双方离婚,并未偿还该期间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现存为限,被告主张分割2015年1月至今偿还的银行贷款,但是并未提交该贷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房屋购买的价值是391,256元,房屋现价值为79.35万元,其中增值部分为402,244元。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数额为124,632.73元,对应的增值数额为128,133元。被告应享有共同还贷款项对应增值的一半,即64,066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比亚迪汽车的卖车款3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或者不分。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出卖车辆分割卖车款,即被告已经认可了出卖车辆的处理方式。第二,原告出卖车辆的行为并不属于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车辆卖出后,亦主张对卖车款予以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转变成更具可分性的货币,并不具有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主观意识。第三,被告认可出卖车辆获得价款3万元,本院对3万元予以分割。该款项现在被告处,原告应给付被告1.5万元卖车款。关于被告主张车辆保险系其父亲缴纳,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以及保险的价值,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车辆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赠予还是借贷,第三,被告主张其父亲为车辆购买保险与本案的离婚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所负对外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内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对外共同清偿杨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被告内部平均分担,各付担一半。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主张其婚后没有住处,需要原告给予经济困难补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分得了相应的财产,可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自2015年8月起,原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补偿款62,316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房屋银行贷款的对应增值64,066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卖车款1.5万元。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外共同清偿杨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被告内部平均分担,各付担一半。八、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负担1,525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已预付),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