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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满分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思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周某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97号自编2号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邓华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曦,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君及周俊宇、被告周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股东分别为案外人张某(40%)、周某以及被告(各30%)三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共同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实际管理公司的运营,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具有管理公司权力,参与管理员工工资发放等影响公司运营成本及盈利的重大财务事项。同时,被告作为大股东,若真是原告员工,完全有能力签订劳动合同和在工资表上附其名字,但实际上并无,可见,被告在原告处的身份为老板之一而非员工。荔湾劳动仲裁委仅凭《工资签收表》上几个字样就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定立过三份员工手册,然而三份员工手册上都没有被告的签订,亦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仲裁委开庭时明确自己不需要考勤。4、员工工资每月10日由财务人员固定账户发放,再由员工签收确认。而被告收取的款项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汇款,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显然非工资,是公司对股东的分红。综上,原告管理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其无须考勤,无需固定发放工资,仅有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分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请:1、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劳动仲裁没有异议,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至2014年12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原告存在恶意欠薪的情况,2014年12月份至今仍未处理完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股东为案外人张某(占40%股份)、周某以及被告周某曦(各占30%股份)。原告章程第六条第一款第4条规定,股东有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2009年10月4日,张某、周某与被告周某曦签订《合伙投资协议》。2012年6月7日,三人又签订了《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6日,被告周某曦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确认与其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0元;3、支付2014年12月工资75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5年2月6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共5073.6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的工作由其自行管理,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双方确认:原告为全部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员工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发放。原告提供:《工资签收表》记载“岗位补贴(晚辅达9人)¥200”、“梁某1月份(后勤)”等字样,被告确认字为其书写,原告不确认但未申请鉴定;《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第一条第2条规定“员工工资按月支付,发薪日为每月10号,若发薪日为周末,顺延至次周上班第一天”;银行对帐单、员工工资签收表显示,员工工资由公司财务梁慧冰在每月10号左右发放。被告主张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1日由股东张某个人账号发放的款项为工资,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过质证的《商事登记信息》、《章程》、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员工工资签收表、《员工手册》、缴费历史明细表2份、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某曦与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虽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批改部分工资表上的工作,但因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无论从身份自身还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对公司的运作均有实际上的管理和监督权力,行使上述行为属权力范围内,故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了一定的工作。其次,从被告“工作由其自行管理,不需接受公司考勤制度管理”的陈述可见,其并不受原告工作和劳动纪律等相关制度的管理,明显缺乏作为劳动者人格上的从属性。最后,虽然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获取的部分款项是工资,但该部分款项并非每月均有,且获取日期不稳定,与员工手册规定的时间和一般员工的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缺乏工资稳定发放的特性;同时,被告的该部分款项是直接从另外一股东处获取,与一般员工由财务人员发放的途径不一致,更符合股东盈利分红的特性。由以上两点可见,被告获取的款项是股东盈利分红而非工资,缺乏作为劳动者经济上的从属性。最后,从原告为全部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可见,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是为股东解决社保待遇,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可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周某曦与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二者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2014年12月工资5073.6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曦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广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周某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5073.6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帼颖欧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