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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智,男。2012年9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肖某某(已另案判决)帮被告人陈华智贩卖毒品,从而得到陈华智提供的毒品吸食。2014年12月9日1时许,陈华智吩咐肖某某,将其已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0元毒品,带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垃圾场处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当双方准备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现金5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6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华智伙同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华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肖某某(已另案判决)为了得到被告人陈华智提供的毒品吸食而帮其贩毒。2014年12月9日1时许,陈华智吩咐肖某某,将其已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50元毒品带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农村信用社附近垃圾场处贩卖给郑某某,当双方准备完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毒资人民币5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6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犯罪后被告人陈华智于2015年3月12日在父亲陈某某的陪同下到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瑞云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肖某某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缴获的Haier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50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华智、同案犯肖某某、证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刑释字(2012)886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入库毒品收据,湛麻公(瑞)行罚决字[2015]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麻公(瑞)强戒决字[2015]0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华智、肖某某的辨认材料,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陈华智、证人郑某某、被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毒品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陈华智的供述及对肖某某的辨认材料,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75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智无视国法,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肖某某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6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振坚审 判 员  熊 波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