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亲属介绍认识,2009年7月订婚,同年11月2日在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2010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殴打我,无奈我回河南娘家。四年来,被告从未找过我,也不和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查找而撤诉。从撤诉至今,被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原告伯母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即于2009年7月订婚,同年11月2日在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河南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再未联系,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查找而撤诉。从撤诉至今,被告依然杳无音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与被告母亲谈话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时间短就领取结婚证,又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回河南娘家,被告未沟通联系,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无法查找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间仍然互不联系,因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且相互不联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