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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嘉俊与郭超群、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俊,郭超群,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李嘉俊。诉讼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群。被告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嘉俊(下称原告)诉被告郭超群、广州市恒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群、恒盛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驾驶粤J27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晓依)由会城冈州大道中往会城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东东平交红绿灯时,与从会城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超群驾驶的粤A67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恒盛公司是粤JA678**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郭超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郭超群和被告恒盛公司要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678**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777.20元、原告在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住院医疗费为46247.95元、两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两次住院的护理费为2240元、误工费(两次住院28天和出院后全休90天,合共118天)15133.55元、交通费495.20元,以上合计68693.90元。被告恒盛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三被告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116.2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共3311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超群、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粤A678**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相关证件过期,我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双方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予以扣除。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司标的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我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用完,死亡赔偿限额还剩73880.67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三、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我司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二)我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三)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两份出院记录,第一次在江门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记载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上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我司对原告的护理期只认可7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四)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28天,第一次出院医嘱上只是注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上记载两个月,但是是后来手写补上去的,并且手写的字迹与右边医师签的字迹不同,对该项医嘱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仅认可误工费28天;(五)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原告提供足够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是因为本次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收据,且原告必须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联系。对于没有关联性且不真实不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我司不予认可。四、诉讼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驾驶粤J27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晓依)由会城冈州大道中往会城冈州大道东方向行驶,当日1时10分,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东东平交红绿灯时,与由会城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由被告郭超群的粤A67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晓依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群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陈晓依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4月25日转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郭超群、恒盛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三被告向其赔偿自身以及陈晓依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粤J278**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812.03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43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248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31930.09元,其中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87.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242.7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右臂丛神经移植术后及右桡骨骨折术后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治疗费1777.20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合共住院21天,被诊断为右侧臂丛损伤一期修复术后,支出治疗费46247.95元。该院在原告出院后于《疾病证明书》中补写加注“全休两个月”,并由医生签名并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在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6811.40元,原告于2015年年初离职。再查明,被告恒盛公司是粤A678**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损失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11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作出原告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群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原告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支出的住院治疗费48025.15元(1777.20元+46247.9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于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合共治疗28天(7天和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并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但未能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故本院根据的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80元/天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560元(80元/天×7天)。而对于原告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440.3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关原告全休的情况为后补添加,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后补的该部分意见,已获得该院医生的签名并加盖公章,该部分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7天++21天+3×30天),由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133.55元(46811.40元÷365天×11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与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并无陪人护理,本院综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就医时间、就医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为100元为宜。而对于原告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74496.6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50825.15元(住院医疗费480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5793.55元(560元+15133.55元+100元)。鉴于粤A678**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粤A67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理赔完毕,且被告郭超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15247.55元(50825.15元×30%)。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5793.55元,并未超出粤A67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死亡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73880.67元(110000元-22432.03元-13687.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1041.10元(15247.55元+15793.55元),而被告郭超群、恒盛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超群、恒盛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俊赔偿损失31041.10元。二、驳回原告李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4元,由原告李嘉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