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美琪与朱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琪,朱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汪美琪。被告:朱跃华。原告汪美琪为与被告朱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美琪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朱跃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三个月一付,借期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跃华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0.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朱跃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跃华应当清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跃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跃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汪美琪借款本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