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稷山县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陈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陈新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地址:稷山县育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益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丹丹,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系该互助社员工。被告陈新杰,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陈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新杰48000元的银行款予以冻结或者对相应的4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以张益民2015年8月3日在山西省农村资金互助社定期储蓄存单号为1403606897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新杰48000元的银行款予以冻结或者对相应的4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张益民在山西省农村资金互助社定期储蓄存单号为1403606897金额为50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苟凌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