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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素品与李伟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品,李伟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林素品,女,澳门身份证号码:×××2(2)。委托代理人:华立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红,女,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343。上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品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把位于拱北口岸地下广场的C3201商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支付店铺押金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店铺内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0713元由被告代售,后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离开店铺,货物已全部出售,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余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协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把位于拱北口岸地下广场的C3201商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支付店铺押金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店铺内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0713元由被告代售,后货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离开店铺,货物已全部出售,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抗辩,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素品欠款人民币20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李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审判员 邵 康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