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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改翠诉被告王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改翠,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范改翠,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顺,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范改翠诉被告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改翠诉称,原、被告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0万元,共计2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后担保人共给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14万元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顺向原告范改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刘向萍、任庆臣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二担保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底)。诉讼期间担保人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1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向原告范改翠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担保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被告应积极偿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王顺偿还原告范改翠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