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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鸿玉与被告钟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玉,钟建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陈鸿玉。被告钟建斌。原告陈鸿玉与被告钟建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环城镇鸳鸯沟马塬队道路排水工地挖水沟和压涵管,同年7月工程结束,双方清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0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060元,利息2902元,误工费等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陈鸿玉驾驶挖掘机为被告钟建斌承揽的环县环城镇鸳鸯沟村马塬队道路排水工程挖水沟和压埋涵管。同年7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钟建斌共欠原告陈鸿玉劳务费14060元,并于7月29日向原告陈鸿玉出具欠条三张(其中360元的欠条为其工人刘彦贤出具)。后原告陈鸿玉多次催要,被告钟建斌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谈话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陈鸿玉劳务费1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钟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