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丽娜与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娜,王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高丽娜,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王志民,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高丽娜诉被告王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王志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高丽娜诉称:2013年1月7日,王志民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2分,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8667元。王志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王志民从高丽娜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时间6个月,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止。并约定如拖欠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付给滞纳金。现利息给付至2015年2月7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丽娜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单高丽娜本人开庭陈述笔录。本院认为,高丽娜与王志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开庭审理时,高丽娜向本院递交证据能够证明王志民欠款的事实,王志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高丽娜是债权人,王志民是债务人,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借款约定月利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丽娜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667元(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本息合计10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