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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吉芳,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代理人邹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听力不好,随着年龄增长和身体健康恶化,双方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7月,原、被告在富益村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被告与工厂一员工产生感情,2010年5月逃往外地,至今未归。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江山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1日撤诉。一年多来,被告无悔改意思,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时间;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来源于我国婚姻登记部门及户籍管理部门,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被告离开了原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21日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处理矛盾时采取逃避的方式,与原告无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做工作后撤诉,但原、被告夫妻矛盾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