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苏婕、张国华。原告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清御品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苏婕、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5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02.97万元)、原材料(保险金额713万元)、半成品(保险金额622万元)、成品(保险金额1070万元),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69183.31元。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位于横店镇工业区园二路5号的东阳市金博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切割车间起火,导致原告承租的仓库及仓库内的成品、半成品被烧毁。原告随即向被告报告出险情况。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泛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定损金额为11501474.60元,理算金额为7833453.30元。因原、被告对定损金额、免陪率、理算金额等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未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认为,发生火灾的厂房内有东阳市盛泰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盛泰家具厂)的部分产品,该部分产品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原告的保险价值计算投保率;保险合同中被告免责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应属无效条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8283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9501474.60元(已扣除被告预付的保险赔偿款200万元)。针对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附页、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投保,约定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及缴纳保险费69183.31元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9时9分许,金博公司磁片切割车间发生火灾,烧毁切割车间及原告承租的仓库、仓库内的物品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东阳市东料强磁材料厂租用了房屋用作仓库的事实。4、出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的事实。5、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与泛华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担保险事故的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工作的事实。6、保险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泛华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原告索赔金额18111580元,定损金额11501474.60元,理算金额7833453.30元,在计算投保率时未将盛泰家具厂的半成品、成品扣除等事实。7、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818380元(未包括房屋的损失1283200元)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询问笔录、盛泰家具厂生产车间半成品价值核算表、2楼成品清单、3楼及5-6楼半成品清单,用以证明盛泰家具厂在厂房中的红木家具半成品价值有2362027.87元、成品价值有1427101.52元的事实。9、2015年度的保险单及附页、投保财产清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又向被告投保了2015年度的财产基本险,保险费率与2014年度的保险一致,但保险单附页中记载的被告的责任免除情形与2014年度的不一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投保、保险责任成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保险赔偿金额有异议。1、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效。2、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没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中原告合理的损失,高估了原告的损失。3、原告厂房内有部分成品、半成品中应该有部分是盛泰家具厂的成品、半成品,应在损失中剔除。4、被告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原告有拘束力。5、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预付的保险赔偿款应在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定损金额应该在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基础上结合上述因素下调20%,理算金额同样下调20%,即理赔626万元为上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保单、投保清单、保单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免责条款的告知、投保产品的材质(非花、非酸低档次的材质占总产品的15%)等事实。2、仓库实物出入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产品、半成品有账本记载,产品、半成品中材质多样,有非花、非酸等价值低档次的材料,被火灾烧毁的产品数量低于公估报告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公估机构在现场清理中没有将瓦砾、砖块等杂质完全剔除干净,没有将砖木结构的房屋烧毁后形成的木炭剔除,全部混入木炭作为家具损失进行评估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发生火灾的房屋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从投保清单上看,非洲花梨木、非洲酸枝占全部木材的15%。对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如木炭装袋时杂质未清除,导致公估结论偏高。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报损结果没有依据。对证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与本案无关联,询问笔录、盛泰家具厂生产车间半成品价值核算表、2楼成品清单、3楼及5-6楼半成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盛泰家具厂的负责人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及出险后委托泛华公司进行公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保险时被告未充分提示原告注意免赔条款,投保清单中的情况并非原告投保时的真实情况。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仓库实物出入账是原告在2013年的销售状况,并非发生火灾时的库存情况。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中已明确将杂质在结论中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及泛华公司在现场将木炭装袋时未将杂质剔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标的为: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50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02.97万元)、原材料(保险金额713万元)、半成品(保险金额622万元)、成品(保险金额1070万元),原告为此交纳保险费69183.31元。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位于横店镇工业区园二路5号的金博公司切割车间起火,导致原告承租的仓库及仓库内的成品、半成品被烧毁。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泛华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泛华公司对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工作,出具公估报告作为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2014年11月25日,泛华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定损金额为11501474.60元,理算金额为7833453.3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标的出险、共同委托泛华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及公估报告认定保险责任成立、认定理算金额为7833453.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估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泛华公司作为公估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泛华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已对损失数额、免赔率、投保比例等事项进行合理评估,报告无明显瑕疵,对公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公估报告认定的理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预付的200万元保险赔偿款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原、被告关于公估报告结论不合理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833453.30元。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10元,由原告东阳市大清御品红木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56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5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