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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文功与沈阳建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功,沈阳建筑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功,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蔡韫,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石铁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闫岩,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蒋大民,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文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68年3月参军入伍,1973年3月复员分配到沈阳市凸版印刷厂工作,1978年3月调到被告单位沈阳建筑大学,任铸字工,评定6级技术水平。1985年调到沈阳建筑大学学生宿舍管理科,负责夜班,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及失误。1998年12月被告人事处口头通知原告说“不用上班了”,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毫不知情,没有任何送达手续的情况下,被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说法,及要求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给开出证明书或安排工作。虽然原告多年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结果。因原告没有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无法按法律程序提异议及申诉,没法再就业,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因被告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为国服兵役,为党工作多年,到晚年无生活来源,无医保,现已身患重病,生活无保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依法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926.4元(367.8X2倍X12个月X12年);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7281.6元(1998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3、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至起诉前共240000元。以上共计443208元;5、承担诉讼费。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1、1997年9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即应知道其长期旷工的理由;2、1998年10月19日被告做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3、1998年12月原告就已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其未采取措施与被告无关;4、1998年10月19日原告被除名,至2014年8月25日起诉,相隔16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7月,原告张文功调入辽宁建筑工程学院印刷厂,任铸字工。1992年调到宿舍管理科任管理员。工资签字领取。1997年9月学校停发原告工资。1998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对张文功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的沈建人字(1998)131号文件,载明:“张文功…原学生宿舍管理科工人。该同志于1982年7月调入我院工作。1997年4月因不能按规定上班,被学生宿舍管理科解聘。解聘后,该同志长期擅自离岗离院。今年6月份学校发出通告,令其限期回院,到学校人员流动中心报到,但至今仍无回音,旷工宜达一年半之久。为严肃院规院纪…,对张文功同志予以除名,并按规定收回其所住学院住房”。随后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入沈阳市沈河区人才中心。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有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926.4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7281.6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工资至起诉前共240000元。以上共计443208元;5、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文功在其离岗后主张权利,是否应予以支持。1997年9月,被告为原告停放工资,此时原告应知其权益已收到侵害。1998年10月,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亦自认在1998年已知晓被告将其除名,同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多年。原告对其长期未提起仲裁及诉讼的解释为其不太了解法律程序,且一直在找被告单位的领导反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由于原告离岗多年,在此期间未提供相应劳动,此时劳动者主张劳动权利于法无据,且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文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文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1968年3月参军入伍,1973年参加工作,1978年调入被上诉人单位,1998年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停止上诉人工作权利,并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除名决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违背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书面送达。除名决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建筑大学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1997年9月学校停发原告工资,上诉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1998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对张文功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的沈建人字(1998)131号文件,被上诉人依据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上诉人自1997年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距今已近十六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对张文功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没有送达,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受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