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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红法与胡晓峰、朱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法,胡晓峰,朱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85号原告:丁红法。委托代理人:鲍旭丰,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峰。被告:朱丽妹。原告丁红法诉被告胡晓峰、朱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峰、朱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法诉称: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46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每月借款总额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被告胡晓峰、朱丽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胡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86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付18万元,其余在2015年4月18日付清。同日,被告胡晓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86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如还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峰、朱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峰、朱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法借款人民币334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晓峰、朱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红法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丁红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被告胡晓峰、朱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