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杜某,赵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杜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杜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6月3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在50000元的基础上加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赵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杜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日一次付清,逾期每天在50000元的基础上加500元。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22日。被告杜某、赵某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某在与被告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甲现金50000元整,到2013年6月3日一次付清,否则每过一天在50000元的基础上加5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赵某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杜某向原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在50000元基础加500元,应当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即借款利息,被告应当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杜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是在与被告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杜某、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某、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