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餐饮服务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庹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认识被害人张某,并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名叫韩雷,是从事房地产、餐饮业的老板,夸大其经济实力骗取张某的信任。同月8日,被告人庹某编造其资金被其舅舅掌控,但想更换手机的虚假理由,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庹某将该款分两次从银行卡中取出,并转移至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后断绝与张某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庹某通过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谅解书)、领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庹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协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