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仕华与陈四仁、刘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华,陈四仁,刘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399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团队拟稿人:柳春霞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黄仕华,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翠清。被告陈四仁,男,个体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芝兰(又名刘兰芝),女,个体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黄仕华与被告陈四仁、刘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四仁、刘芝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华以2014年4月20日给被告陈四仁、刘芝兰借款75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四仁、刘芝兰返还借款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陈四仁、刘芝兰系夫妻。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四仁、刘芝兰向原告黄仕华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四仁、刘芝兰给原告黄仕华出据750000元借条一张“今借到黄仕华现金连本带利750000元……借款人:陈四仁、刘芝兰,2014年4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陈四仁、刘芝兰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黄仕华借款40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陈四仁、刘芝兰给原告黄仕华出据750000元借条,该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四仁、刘芝兰应履行返还原告黄仕华750000元的义务。且上述借款为被告陈四仁、刘芝兰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四仁、刘芝兰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仁、刘芝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黄仕华借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陈四仁、刘芝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光审判员 柳春霞人员陪审员王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