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湖北中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夏某、陈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陈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陈某均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陈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