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洪云与王春清、于金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云,王春清,于金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刘洪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原告刘洪云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春清,男,汉族,农民。被告于金清,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春清之妻。原告刘洪云与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云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清、于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云诉称: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于金军、高传红夫妻二人因养殖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于金军偿���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1日,借款人将200000元的借据抽回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王春清、于金清夫妻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二年,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久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于金军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清、于金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于金军、高传红经彭秀东介绍,在刘洪云处借款200000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85000元,同时支付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清,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下月利息。如逾期本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彭秀东、王兰红、李树兴、孙爱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0日,在于金军偿还原告刘洪云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后,原告刘洪云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与借款人于金军、高传红以及被告王春清、于金清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于每月的对应日付清下月利息。本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后借款人于金军、高传红未再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也没有履行过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云提交的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及证人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凿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于金军、高传红在原告刘洪云处借款200000元整,2013年1月10日,在于金军偿还原告刘洪云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后,原告刘洪云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与借款人于金军、高传红以及被告王春清、于金清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于金军、高传红及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刘洪云签订借据及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效力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借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刘洪云要求被告王春清、于金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清、于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清、于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春清、于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昌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