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春莲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卫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春莲,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中路北49号。负责人杨亚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洋,男,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建涛,男,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春莲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洋、梁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作出平公五(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6日15时34分许,2015年2月6日16时01分许,2015年2月6日17时24分许,李春莲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聚众堵路,致使建设路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交通堵塞。决定对李春莲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春莲诉称:因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对客户违约,卫东区政府在介入处理时未履行承诺,2015年2月6日,客户们到卫东区政府大门处要求见领导遇阻,官方人员还打倒了一名来访群众,引起群情激愤后发生堵路。原告是最后翻越护栏过去加入的,且站在最边沿几分钟就被驱散了。在群体事件过去20多天后,为打压群众,五一路分局对原告加重情节,编造原告在三个时间点堵路的事实,且不顾家属出示原告患精神病的8份诊断证明、精神残疾证件,依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请求判决撤销平公五(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辩称:2014年9月,原告李春莲将46万元存入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后众利源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立案调查。为了挽回经济损失,2015年2月6日15时34分许,2015年2月6日16时01分许,2015年2月6日17时24分许,李春莲及部分群众在卫东区政府门口围塞建设路,阻拦过往车辆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其目的是制造事端,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个人要求。其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及案发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5年2月6日案发时,原告李春莲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其堵路的行为是为了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个人要求,说明其对外界事物具有认识能力,同时其行为代表了自己意志,受自己意志支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春莲予以行政拘留10日,属于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指定管辖报告及指定管辖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证明;4、传唤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12、原告书写的检查;13-18、对李某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9、调取证据通知书;20、音像资料(照片7张及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相关条文。原告李春莲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3、社区发出的《致被调查户的一封信》;4、卫东区政府驻众利源公司应急小组对原告建立的档案;5、工伤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精神残疾及原告不能长时间站立。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李春莲及多名群众将部分现金存入众利源投资担保公司,后众利源担保公司违约,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2月6日15时34分许,2015年2月6日16时01分许,2015年2月6日17时24分许,李春莲及部分群众在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聚集,阻拦过往车辆,致使建设路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2015年2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决定将李春莲等非法拦截区政府门前道路一案交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管辖。2015年3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决定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分别对李春莲进行了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李春莲写出了书面检查,在检查中称其未参与堵路。同日,被告分别对李某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乙等人进行了询问,上述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均表明,没有发现李春莲有精神异常及行为异常。2015年3月1日,被告作出平公五(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春莲予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光盘,可以认定原告李春莲于2015年2月6日实施了在卫东区政府门前建设路上阻拦过往车辆,致使建设路上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应当视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在建设路上阻拦过往车辆的行为过程及目的,应当认定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原告虽然持有精神残疾证,但不属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三、在行政处罚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本院亦未发现被告有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五(案)行罚决字(2015)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平安审 判 员 张冯现人民陪审员 韩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旭璐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