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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桥隆租赁处与关秀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隆侨建筑设备租赁处,关秀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隆侨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经营者:邓文婷,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经营者:赵红,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秀军,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隆侨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隆侨租赁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侨租赁处经营者赵红,被上诉人关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侨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对外租赁建筑工程设备吊篮,为高层建设所用。被告因承包抚顺市东洲区章党水岸名苑住宅楼建设工程所需吊篮施工,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向原告租用吊篮,吊篮款为49473元(其中包括吊篮配件损坏费用为12693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工程结束,立即全额结清吊篮租赁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要工程租赁吊篮款,但被告以开发商未结工程款为由,推托租赁吊篮款还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所用租赁吊篮款49473元,并支付银行利息3000元(起算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秀军对租用吊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3份出库单、5份入库单有异议,主张出库单上所列物品送到被告现场后,被告并没有全部使用,而是旁边楼用了,但认可在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签字的人系被告的员工;对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所用租赁吊篮款49473元有异议,主张在结算时已经包含了租赁费和损坏件,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应以欠条为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3000元有异议,主张开发商给他利息,他就给原告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因被告认可在出库单和入库单上的签字的人系被告的员工,仅是对物品的使用情况有异议,而原告认可被告的主张,表示确有部分物品转由别人使用,并在算账时已将转给别人家的刨去,因此对出库单和入库单上记载的除物品数量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欠条中结算的3.5万元是否包括损坏件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上可以看出,被告租赁吊篮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的11月30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并写明“今欠隆侨租赁费所有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吊篮款进行的总结算,而损坏件的赔偿在结算时亦应当一并进行结算。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结算时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损坏件赔偿的费用,因此应认定双方结算的总的租赁费用应包括损坏件赔偿的费用,数额为35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所用租赁吊篮款49473元,一审法院仅对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是否给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4款“吊篮租金结算”中约定:“工地吊篮的租金确认好,3日内将租金交付给甲方。”。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租金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将欠付的租金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诉请依据银行一年定期利率作为利息计算的标准,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为3000元,若自2014年1月25日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利率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未超过原告的诉请3000元,则应按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给付;若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超过了原告的诉请3000元,则应按3000元给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期限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秀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隆侨建筑设备租赁处工程所用租赁吊篮款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至一审法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未超过3000元,则按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给付;若实际计算的利息总额超过3000元,则按3000元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1元,由被告承担375元。隆侨租赁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给予改判。2、依法支持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吊篮配件款1269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欠条的3500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使用吊篮过程中答应2013年8月31日前给付押金一直未付,承诺工程结算后一次性结算。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2日给打了租赁费欠条35000元。合同约定因施工方造成吊篮缺损及配件丢失由被上诉人按价赔偿。被上诉人承认缺失的配件在其仓库中答应取出后还我,如没有找到责任人按价赔偿。合同约定不得转租,被上诉人转租20套吊篮事后告知上诉人属于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有被上诉人员工及家属签字是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关秀军答辩意见同一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约给付上诉人租金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合同到期后给上诉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隆侨租赁费所有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现上诉人提出该欠款不包括缺失配件的损失,依据关于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欠条上注明是所有费用,对于缺失的配件损失情况没有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