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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6723号原告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村委会东8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822079-5。法定代表人彭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66314269-1。法定代表人孙云龙,经理。原告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公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丽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永库、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中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港公司起诉称: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港中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港中公司共计欠原告新港公司运费110453.4元。为维护原告新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港中公司支付原告新港公司运费1104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港中公司负担。原告新港公司向本院提交运费欠款明细、运费明细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港中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新港公司提交的运费欠款明细、运费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新港公司为被告港中公司运输货物发生的运费共计110453.4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港中公司为原告新港公司出具运费欠款明细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港中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新港公司与被告港中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港公司为被告港中公司运输送货,被告港中公司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运费。原告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港航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十一万零四百五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