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传飞、张光英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郑传飞,张光英,郭金义,郑爱荣,卢增喜,刘凤,郑存峰,郑翠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陶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传飞,居民。被告张光英,居民。被告郭金义,居民。被告郑爱荣,居民,被告卢增喜,居民。被告刘凤,居民。被告郑存峰,居民。被告郑翠红,居民。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传飞、张光英、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娜、王文波、被告郑传飞、被告卢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英、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郑传飞、张光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郑传飞和张光英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柒万元整。到期后,因郑传飞和张光英花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郑传飞和张光英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为郑传飞和张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担保费4327.29元、违约金28805元,合计103132.29元。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郑传飞辩称,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时间太长了,2012年11月27日签的。我们想找业务员协商处理。被告卢增喜辩称,应该先找户主郑传飞、张光英,再找业务员协商处理。被告张光英、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传飞、被告张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郑传飞、张光英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郑传飞和张光英向青岛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柒万元整。到期后,因郑传飞和张光英花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应每月按担保额的3‰向乙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在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在第十四条14.6约定,“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可到合作银行办理甲方贷款款项划转手续,并授权乙方将该贷款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采购物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包括企业和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2013年1月29日为其垫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70000元、863.48元。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两被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郑传飞和张光英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反担保合同中,乙方(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同意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在该期间内为借款人通过甲方(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签订的所有借贷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在该期间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甲乙双方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夫妻证明材料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人夫妻证明材料四份,原告代为偿还借款证明一份,八被告的家庭关系证明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为两被告郑传飞和张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郑传飞和张光英追偿,并要求两被告郑传飞和张光英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20%,但原告明确主张按日万分之五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张光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妨碍其承担责任。被告郑传飞抗辩没有异议,字是其本人签的。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履行期限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保证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而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已过保证期间,所以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飞、被告张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款70863.49元(70000元+863.49元)。被告郑传飞、被告张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27元(担保费的计算按月千分之三,以本金700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至止)。被告郑传飞、被告张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29日起,以本金70000元起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金义、被告郑爱荣、被告卢增喜、被告刘凤、被告郑存峰、被告郑翠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诉讼保全费1036元,以上共计3399元,由被告郑传飞、被告张光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青岛平和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