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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基地中北楼五层。法定代表人宋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29号102号。法定代表人卢红,总经理。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莹,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1501-1510、1514-1526、1601-1619、1621-1626、1701-1726、1801-1826室房屋,共计100间。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人民币3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租人民币3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人民币36万元。以上三笔租金共计108万元,其中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56万元(该款实际由史晓均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16万元,2015年3月6日支付20万元,分三次以个人名义支付至公司账号,史晓均于2015年3月19日方开具代付证明,故我方认为56万元付款日为2015年3月19日)。综上,被告欠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7日共欠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6万元,欠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2万元,违约金128万元(暂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标准为日租金2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应支付房租的时间、金额等信息;2、(2013)南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房屋交付情况,及被告曾存在过违约的事实;3、一百间房屋产权证明,房号1501-1510,1514-1526,1610-1619,1621-1626,1701-1726,1801-1826共计100间;4、代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已在开庭之前支付了部分房租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开庭前我已支付部分房租,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租金20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租金16万元,2015年3月6日支付租金20万元。对于所拖欠的房租我要求跟原告调解解决,分批支付,若调解解决可支付诉讼费用等。对于违约金我认为过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银记录,证明我于2015年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5年3月4日付款16万元,2015年3月6日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了上述三笔付款,均来自个人账户汇款,2015年3月19日付款日才为我们出具代付证明,故我们主张以代付款证明出具日作为原告付款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出租人,被告为乙方承租人。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1号增2号1501-1510,1514-1526,1610-1619,1621-1626,1701-1726,1801-1826室房屋出租给乙方。该出租房屋共计100间,面积5873.84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为免租期。原告诉请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为:1、2014年9月28日前支付房租3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4年12月28日前支付房租3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房租3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对上述租赁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中对违约责任变更为,“乙方延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付款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直接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合同;乙方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对于乙方所进行的装修,甲方不负责补偿。”另查,针对被告欠付的房租,案外人史晓均通过手机银行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其中2015年2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15年3月4日转账160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史晓均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欠款均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款。再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付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给付标准过高进行抗辩,故本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本院酌定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作为违约金给付标准。对于案外人史晓均分三笔向原告支付的5600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史晓均并无合同关系,故应以案外人史晓均出具代付证明的时间确定被告违约金计算时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用5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为标准向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8420元,被告天津市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