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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庞学敏与XX、袁晓芳、张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敏,XX,袁晓芳,张国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庞学敏,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袁晓芳,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国义,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学敏与被告XX、袁晓芳、张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敏、被告XX、张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敏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原告雇佣铲车的工钱14600元,合计34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一枚,约定借款利率为3%,张国义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4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据原件一枚,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XX辩称,借据上的签名认可,但借款金额是20000元,不认可存在14600元的工钱。我于2015年8月3日前提交原告铲车干活方面的证据,证实时间上、事实上都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逾期视为放弃举证。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他诉求应被驳回。被告张国义辩称,我确在借据上签名,但连带担保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其他部分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XX与张国义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因筛沙子和承包矿被告XX向原告庞学敏借款20000元,拖欠原告铲车费14600元,被告XX为原告出具合计34600元的借据原件一枚,张国义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借款利率为3%,违约金10%,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借据金额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能够确认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原告铲车费14600元,张国义为此连带担保,就欠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被告未提异议,欠款系被告XX为生产生活而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负担,保证人张国义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铲车费14600元及未超出法定限额部分的利息部分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XX、张国义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袁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学敏借款和铲车费3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国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