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屏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6年9月5日生。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富祥,屏边县司法局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代理检察员周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xx家的电线被被害人王xx家的工人砍到的竹子压断后双方发生矛盾。同月25日16时许,杨xx驾驶面包车邀约马xx、牛x、侯x1、陈xx等人来到王xx位于屏边县白河乡碧马邑村的工棚。杨xx一人下车后,与王xx的交谈中发生争斗,马xx等四人随即下车帮助杨xx将王xx殴打在地。随后,杨xx叫马xx等四人将王xx拖上面包车,驾车拉着王xx、马xx等5人来到白河热果交易市场旁的咪租河边,并由王xx在侯x2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按手印。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受伤情为轻伤(甲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在案发之前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因杨xx家的电线被王xx家的工人砍倒的竹子压断一事,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王xx产生了矛盾。同月25日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杨xx驾车邀约马xx、侯x1、陈xx、牛x等人来到王xx的工棚。杨xx下车与王xx交谈时,二人发生争斗,马xx等人随即下车帮助杨xx将王xx殴打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为何xx报案,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9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及行政案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情况,具有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元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元阳县农业局出具的一份证明及物证照片,证明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xx所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扣押及返还的具体情况。②领取被扣车辆的领取人的具体身份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保证书,证明被害人王xx签署的保证书的具体内容。6.证人侯x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杨xx叫侯x1一起去找王xx并驾车拉着侯x1、陈xx、马xx和牛x到王xx的工棚,杨xx与王xx理论时,二人发生打斗。侯x1下车劝架时被王xx踢着腿,侯x1踢了王xx的大腿两脚后走开。侯x1走到停车处时看见杨xx、陈xx、马xx、牛x打王xx。之后杨xx等人把王xx拉到咪租河写保证书。在咪租河时,侯x1看见侯x3在杨xx的车那里,手里提着两根钢筋。7.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杨xx电话邀约侯x1、陈xx陪杨xx去找王xx说理,之后杨xx驾车拉着侯x1、陈xx、马xx、牛x到王xx的工棚。杨xx自己下车与王xx说理时二人打起来,杨xx被打翻后,陈xx、侯x1、马xx、牛x下车帮杨xx打王xx。随后,杨xx等人将王xx拉到咪租河写保证书。8.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15时许,杨xx驾车拉着侯x1、陈xx、马xx、牛x来到王xx的工棚。杨xx自己下车与王xx说理时二人打起来,陈xx、侯x1、牛x去帮杨xx打王xx。随后,杨xx等人将王xx拉到咪租河写保证书。9.证人牛x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下午,杨xx驾车拉着牛x、马xx、侯x1、陈xx来到王xx的工棚。杨xx与王xx交谈,之后二人打起来。牛x等人听见杨xx喊下车,牛x等人就下车打王xx。随后,杨xx说拉王xx去咪租河写保证书,牛x拖王xx上车时用啤酒瓶打着王xx的右后肩。在咪租河时,侯x3提钢筋准备打王xx,但是被杨xx拦下来,没有打倒王xx。10.证人侯x2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下午,杨xx打电话让侯x2去咪租河,侯x2到咪租河后按杨xx的要求写保证书给王xx签名。从侯x2到达咪租河到离开咪租河,其没有看见杨xx等人打着王xx。11.证人杨x1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杨xx等人到王xx的工棚处,杨xx与王xx发生争执后二人打起来,之后从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一起打王xx并将王xx拖到车上拉走了。1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3日,王xx家的工人在砍竹子时将杨xx家的电线压断,杨xx与王xx产生了矛盾。同月25日上午,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杨xx到王xx的香蕉棚找到王xx,二人发生争执后杨xx动手打王xx,被王xx躲开。杨xx大声叫人后,马xx、侯x3、侯x1、陈xx、牛x从面包车上下来将王xx打倒在地,其中有两人用啤酒瓶打。之后,杨xx等人将王xx拉到咪租河写保证书。在咪租河时,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钢筋打了王xx的头部。13.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25日,因杨xx家电线被压断的事情,杨xx与王xx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杨xx电话邀约马xx、侯x1、陈xx、牛x去打王xx,之后杨xx驾车拉着马xx等四人来到王xx的基地。杨xx下车与王xx交谈时二人发生争执而相互打斗,马xx等人看见后下车帮杨xx将王xx打倒在地。随后,杨xx驾车拉着王xx等人到咪租河,将侯x2写好的保证书念给王xx听后由其在保证书上签字。14.(屏)公(司)鉴(伤)字(20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被害人王xx位于屏边县白河乡喜乐村委会碧马邑村的工棚处。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①王xx指认出杨xx是用车拉人来打自己的人;②侯x1指认出马xx就是张xx,杨xx是带侯x1去找王xx的人,马xx、陈xx、杨xx是和其一起打王xx的人,侯x3是在咪租河拿钢筋的人,未辨认出牛x及王xx;③陈xx指认出王xx是被打的人,杨xx是叫陈xx等人去找王xx的人,杨xx、牛x、马xx、侯x1是和其一起打王xx的人,侯x3是在咪租河的时候才见到的人;④牛x指认出侯x1、陈xx是一起去打架的人,指认出杨xx、侯x3、马xx,未辨认出王xx;⑤侯x2指认出王xx就是老四川,马xx就是“张xx”,杨xx是叫侯x2去写保证书的人,侯x3叫“小进”是侯x2到咪租河时在场的人,未辨认出牛x、陈xx、侯x1;⑥杨x1指认出王xx是被打的人,未辨认出杨xx、牛x、马xx、侯x3、陈xx、侯x1。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王xx关于其在工棚被打时有两人使用了啤酒瓶及在咪租河时有人用钢筋打了其头部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除本院不予采信的被害人王xx的部分陈述外,其余证据及被害人王xx的其余陈述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日,被告人在屏边县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能如实陈述本案的主要事实及经过,后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亦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将量刑建议变更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xx找被害人王xx理论时,被害人已将其被压断的电线重新接好,案发时被告人已经知道该结果,但是被告人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打伤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案发前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内判处的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有茹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邹凌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