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得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生病也漠不关心,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男孩。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清楚被告是××人,从结婚到现在都是原告把被告送往娘家,被告自己就不能行走,就连自己也不能照顾自己。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1年订婚,同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1日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二级精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