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春燕与孙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燕,孙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蔡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蔡春燕与被告孙海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孙海珍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4104.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海珍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冯斌,被告孙海珍,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15分,被告孙海珍驾驶浙D×××××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海珍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356.03元(其中1843.65元系被告孙海珍垫付),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00元被告孙海珍自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原告主张60天合理,结合原告已领取退休工资及事故发生之前尚在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诊的时间可相互对应,故本院对交通费432元予以支持;施救停车费80元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海珍自愿赔偿停车费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9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损失中230元被告孙海珍自愿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可在被告孙海珍已垫付的费用中直接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损失11338.03元均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孙海珍剩余垫付部分费用可在被告太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太保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蔡春燕9724.38元,并返还给被告孙海珍16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孙海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