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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典当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

案由

典当纠纷,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6-1号原告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旭东,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虎啸,男,回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虎永祥,男,回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宏梅,女,回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米宏,女,回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万和同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300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青海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人,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告虎啸、虎永祥、李宏梅、米宏银行帐户内的存款3000000元或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霍 金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作出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