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芳诉被告王秀丽、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王秀丽,陈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李小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秀丽,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陈美芳(又名梁爱勤),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李小芳诉被告王秀丽、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被告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其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丽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通过另一被告陈美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20万元其没有使用。被告陈美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小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秀丽陈述,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丽、陈美芳向原告李小芳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丽、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小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栗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