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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建奋与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奋,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魏建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代表人:孙美婷。原告魏建奋诉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奋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被告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现共被拖欠工资1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魏建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且原告申请仲裁而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定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工资18000元。为此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建奋与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支付原告魏建奋工资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霖琳微型压缩机厂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