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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乃璋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乃璋,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沈乃璋,退休。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建。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原告沈乃璋诉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乃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乃璋诉称:原告系浙江省省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特殊人才身份被被告聘用。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约定年薪为人民币16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按照被告2013年3月21日《关于印发薪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按月发放薪酬的70%,至当年年底发清全部薪酬,但被告不守诚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克扣了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30%薪酬,共计人民币692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诉请补充陈述:原告年薪是16万元,扣除原告实际到手的工资和个人所得税、餐费,还差69248元。本月工资是到下月扣除个税和中午餐费再打进原告的银行卡里。具体为:2012年11月得到的工资是8765元、同年12月8780元、再加上2013年1月8723元、2月4491元,2013年7月18日补发的13975元,这些是没有工资条的,以上合计44734元。2013年3月之后至12月每月发了10293元,合计10个月共102930元,这些是有工资条的。2014年1月到2014年9月工资共计89755元,其中2014年1月9470元、2月8234元,其他7个月每月为10293元,这些都包括个税和餐费。2012年11月到2014年9月综合计算包括个税和餐费实得工资237419元。整个工作期间原告应得工资为306767元,所以还差69248元。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已非法律上的劳动者,所以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受民法规范的制约,因此,被告享有2年的诉讼时效起诉权,原告2015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其2013年6月以前的劳务报酬即使有争议,也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2、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才有正式的关于劳务报酬的书面协议,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予以认可,即使不考虑时效的问题,原告有权主张的只能是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等17个月的差额劳务报酬。具体计算办法应为17个月乘以133300元,减去17个月乘以10293元,再加上2014年1月、2月不到10293的差额2283元,原告即使完全胜诉,也只应得545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聘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年薪待遇、职务等级、工资发放情况。四、聘任职务文件复印件五份6页,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任职务。五、离职手续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离职手续完整,同时证明在职工作内容繁杂。六、浙威(2013)18号关于印发薪资制度的通知、浙威(2013)35号关于试行薪酬制度完善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处的薪酬制度。七、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条十九份,以证明工资级别及发放情况。八、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四个月实发工资(当时公司没有工资条)。九、威特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十、朱国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聘用协议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明确年薪按公司薪酬制度实行,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即使有劳动报酬上的差额,那么只有17个月的差额,对证据四至十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真实性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乃璋系浙江省省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的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退休人员。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特殊人才身份被被告聘用,担任技术顾问等职。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年薪为人民币16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离职。按照被告2013年3月21日《关于印发薪资制度的通知》规定,被告按月发放原告薪酬的70%,至当年年底发清全部薪酬。2012年11月到2014年9月综合计算原告的报酬包括个税和餐费实得工资237419元。原告认为,其工作期间应得含税工资为306767元,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其劳动报酬692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等为由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报酬6924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作为发放工资的劳务接受者,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6924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时效问题,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对所欠工资报酬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乃璋工资报酬69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