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树芹与达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树芹,达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金树芹,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达来,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金树芹与被告达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树芹、被告达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家庭财产190.26目草场归原告所有、被告将190.26目草场补贴及金牛卡的四分之一补贴强行扣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补贴4627元。被告辩称,我就同意给付原告2013、2014年两年的草牧场补贴款的四分之一,合计28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巴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判决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草牧场经营权即190.26亩。2、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2014年两年的补贴金额。被告质证称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明细表上面有些钱原告已经支取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3年、2014年发放给达来家的各项补贴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明细表一份、调取户口信息表一份;证明1、2013年、2014年发放给达来的各项补贴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2、原、被告并未在一个户口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90.26亩草场承包经营权、牛四头、绵羊55只。离婚后,原告主张其应得的草牧场补贴及其他应得的各项补贴,均由被告支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各项补贴4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在离婚时依法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草场四分之一承包经营权即190.26亩,原告在离婚后依据其享有的190.26亩草场承包经营权所得的2013年、2014年禁牧补助被被告支取,被告理应返还,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2014年190.26亩草牧场禁牧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2014年除禁牧补贴款外的其他补贴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补贴款项,均系国家依据原、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数目,所发放的各项补贴,但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并未对发放补贴的各项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且部分补贴发放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其2013年、2014年190.26亩草牧场禁牧补助款之外的其他补贴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金树芹2013年、2014年190.26亩禁牧补贴款合计2876.73元。二、驳回原告金树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