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鑫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69号原告青岛鑫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全,经理。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原告青岛鑫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表示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自愿作出的,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鑫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