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彩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陈彩英,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原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审理本案为保险责任引发的纠纷,故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陈彩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英诉称,原告所有的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张连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案外人张连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原、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个人向张连香支付医疗费27973元,另向张连香支付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并在扣减上述款项后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连香366586.8元,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可与被告另案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299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告诉状陈述的2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承保范围内,不应予以支持,其他请依法裁判。原告陈彩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宁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实。证据二、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连香全额支付医疗费27973.7元;3.除支付医疗费外,原告另行向张连香支付赔偿款2000元;4.判决书在计算被告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将原告先期垫付的29973.7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质证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另行向张连香支付赔偿款2000元不认可,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内.本院对原告陈彩英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未提交抗辩原告陈彩英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陈彩英、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彩英系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车辆与张连香发生交通事故,张连香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不包括医疗费张连香的经济损失共计51750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交强险之外被告应赔付2644877.60元,同时将陈彩英先期支付给张连香的医疗费中张连香应承担的6290.80元,以及陈彩英已赔偿给张连香的2000元赔偿款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并告知陈彩英给张连香赔偿的医疗费27973.70元以及先期已赔付的2000元,由陈彩英与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协商处理或依法解决。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彩英给张连香支付医疗费27973.70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中剩余17973.70元,被告应按照6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即11682.90元。由于(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张连香应当承担的医疗费6290.80元以及陈彩英先期赔偿的2000元,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264877.60元进行了扣减,之所以进行扣减是在针对被害人张连香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进行赔偿从而进行扣减,但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并不能因陈彩英的先期赔付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2014)石大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中张连香应当承担的医疗费6290.80元以及陈彩英先期赔偿的2000元,被告亦因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先期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9973.70元(1万元+11682.90元+6290.80元+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陈彩英在先期支付2000元并未明确系保险项目下具体哪一笔赔偿款,但陈彩英赔付的2000元并未超出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对被告提出20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向原告陈彩英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299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