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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林树春、张映雪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林树春,张映雪,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岩。委托代理人江林。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林树春。被告张映雪。被告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树苗。原告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树春、张映雪、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江林、被告林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映雪、吉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林树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弘公司)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X500LC,机号:30054),原告为其首付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映雪作为林树春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新回、吉轮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林树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足额还款,屡次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多次为林树春垫款。蔡���回、吉轮公司作为原告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原告的垫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索,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1、林树春、张映雪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17178元,利息11503.8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树春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树春辩称:本案欠款不止原告起诉的数字,还要更多。且主合同存在质量纠纷,原告明知此情况仍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就代偿了款项。被告张映雪、吉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斗山挖掘机(银行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永弘公司购买挖掘机并由原告担保并规定相应月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2、担保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且规定相应违约金,��映雪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3、反担保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吉轮公司为林树春购买的挖掘机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工商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林树春向永弘公司垫付的事实;5、垫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林树春垫付款项的事实;6、关于为林树春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一份,用以证明永弘公司要求原告为林树春垫付货款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林树春与张映雪系夫妻,张映雪对林树春的还款责任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林树春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点是在温州平阳,而不在萧山,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林树春不知情,担保费用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担保公司把林树春变成黑户了;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是在温州平阳签订,不是在萧山签订的,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3的三���有异议,吉轮公司的章是原告拿去盖的;对证据4、5的三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交交付凭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主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林树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交付地点和买卖合同签订的地点不一致的事实;2、理化分析报告单、装备维修确认单各一份,共同证明所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主合同是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还是将钱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质量保证相关条款。被告张映雪、吉轮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林树春提交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效力均予以认定;对林树春提交的证据2,因系林树春单方提交,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永弘公司与林树春及原告签订《斗山挖掘机(银行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树春向永弘公司购买斗山挖掘机(型号DX500LC,机号30054)一台,总价23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林树春支付466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分期支付。该首付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在《首期付款还款方式的补充条款》中约定首期付款分期还款本金金额为321178元,利息为月利率1%,共分十期归还,至2015年2月1日全部还清,利息合计18514元,本息合计339692元。永弘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将挖掘机交付林树春。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林树春、蔡新回、张映雪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确认由蔡新回向���告为林树春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由林树春支付担保费65240元、履约保证金58250元、公证费1000元,同时约定如林树春发生逾期付款行为,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利息和违约金。张映雪作为挖掘机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当日,吉轮公司出具《反担保人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林树春支付了部份首付款,尚欠本金117178元及利息11503.85元未按约支付。永弘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发函向原告催讨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永弘公司128681.85元,永弘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垫付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至今,林树春未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吉轮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山东盛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更名为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林树���向永弘公司购买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林树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树春未按约全部支付欠永弘公司的首付款,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尚欠首付货款及利息,即享有向林树春追偿的权利。吉轮公司为原告和林树春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也成立。林树春未按约履行,吉轮公司应当承担其反担保义务,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映雪作为林树春妻子,并作为共有人也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树春提出其所购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应当另行起诉,故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张映雪、吉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树春、张映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盛熔投资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17178元及利息11503.8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林树春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林树春、张映雪、温州市吉轮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