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羽与林爱莲、丁新田、丁贵谋、丁德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高羽,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已铅(系被告父亲),男,个体工商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林爱莲,女,194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丁新田,男,1944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丁贵谋,男,1977年7月28日,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德谋(系三被告亲属),男,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丁德谋,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高羽与被告林爱莲、丁新田、丁贵谋、丁德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羽的委托代理人高已铅、被告丁德谋(被告林爱莲、丁新田、丁贵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羽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1年组里分配自留地时,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的菜地相邻,后被告丁新田在每次挖菜地时陆续把原告家的菜地挖走9个多平方米。因原告要与其姑姑家庭交换菜地,2014年1月3日,原告父亲高已铅,母亲丁秀容等人到菜地,由丁秀容叫来被告丁新田,共同商量把菜地退回自己界内事宜。当时被告林爱莲也随丁新田到菜地,当原告父亲高已铅去挖原来埋的石头时,被告林爱莲就抓住原告父亲的后衣领打,随后,被告亲属丁新田回家带着狼狗和被告丁德谋、丁贵谋赶到菜地,一起殴打原告及其父亲,致原告受伤,后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仅在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医疗费145.82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1.87元,该损失上述被告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82元、误工费3357.3元、护理费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831.87元。被告林爱莲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相反系被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新田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未殴打过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贵谋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德谋辩称,其有和原告发生扭打,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法医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82元。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4、全球通报警电话单,证明事发时原告父亲已经报警。被告林爱莲、丁新田、丁贵谋、丁德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林爱莲、丁新田、丁贵谋、丁德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平市建阳区村民,被告林爱莲、丁新田与被告丁贵谋、丁德谋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14年1月3日13时许,原告高羽及家人丁秀容、高碧林、高已铅、刘军立、叶春峰和被告林爱莲、丁新田因菜地的界限问题,双方在菜地内发生争吵后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林爱莲为阻止原告高已铅挖地在去争抢其锄头,在争抢锄头过程中与原告父亲高已铅发生拉扯后双双跌倒在地,原告高羽前去拉高已铅时与被告林爱莲发生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原告高羽踢了被告林爱莲一脚,被告丁新田见状遂返回家中叫来被告丁贵谋、丁德谋等人,被告丁德谋赶到现场后与原告高羽发生扭打,造成原告高羽受伤。原告高羽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5.82元。事发时,原告父亲高已铅有拨打“110”电话。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枕部、右颞部头皮挫伤,左胸部、右背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11.4a条之规定,其损害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1的规定,胸部软组织擦伤或挫伤的误工期为15-30天,无需护理,营养期1-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羽与被告林爱莲、丁德谋等双方家庭成员因菜地分界一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爱莲、丁德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爱莲、丁德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丁新田、丁贵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丁新田、丁贵谋所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高羽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林爱莲、丁德谋共同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82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7.3元(39512元/年÷365天×31天),考虑其所受伤害程度及年龄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623.78元(39512元/年÷365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75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89.60元,由被告林爱莲、丁德谋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80元,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89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莲、丁德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羽各项损失共计894.80元。二、驳回原告高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爱莲、丁德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爱莲、丁德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