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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史宝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史宝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农场光明路19号。代表人王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满。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史宝满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史宝满为其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下称人保汉沽营业部)签订保险单为PDAA201313020000041703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下称商业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678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史宝满支付保险费27095.56元。2014年1月21日17时50分,史宝满驾驶投保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津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2公里+900米处时,遇徐国荣驾驶的红色澳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津汉路北侧路边由西北向东南斜穿津汉路时,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杠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车鞍座右侧接触后致徐国荣倒地,重型自卸货车的二轴右侧轮胎又碾轧在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造成徐国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史宝满支付投保车辆修理费2215元、救援费500元、事故车检测费2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24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总计11,215元。故史宝满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汉沽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史宝满经济损失11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汉沽营业部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史宝满曾向案外人徐国荣主张赔偿,但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史宝满与人保汉沽营业部签订的商业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史宝满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宝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徐国荣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史宝满车损问题。史宝满投保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案外人天津市瑞通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已支付修理费2215元。人保汉沽营业部辩称,史宝满车损未经过鉴定,对其支付的修理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机动车车损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但史宝满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为有效票据,人保汉沽营业部并未提交该票据存在瑕疵的证据,所以,人保汉沽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人保汉沽营业部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检测费等问题。史宝满已支付的救援费500元、事故车检测费2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24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9000元。上述费用应由人保汉沽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汉沽营业部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史宝满投保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委托案外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和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电动自行车与重型自卸货车接触部位进行了鉴定,史宝满按该大队的要求支付了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史宝满已支付的上述费用系相关部门协助处理该交通事故收取的,应认定为史宝满直接经济损失,人保汉沽营业部抗辩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项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史宝满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史宝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汉沽营业部对史宝满全部经济损失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史宝满曾向案外人徐国荣主张权利无果。人保汉沽营业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人保汉沽营业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超出赔偿义务的部分向案外人徐国荣追偿。史宝满经济损失总计11215元。由人保汉沽营业部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史宝满。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宝满经济损失1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汉沽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汉沽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史宝满各项损失9314.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史宝满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汉沽营业部赔偿史宝满检测费2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24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应理赔。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判决人保汉沽营业部赔偿史宝满车辆损失2215元及救援费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扣减30%后由人保汉沽营业部赔付。被上诉人史宝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史宝满与人保汉沽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当为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人保汉沽营业部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应当向史宝满承担投保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人保汉沽营业部所述检测费2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酒检费300元、行驶行走方向检测费24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各项费用系为查明受损车辆的性质、原因及受损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人保汉沽营业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汉沽营业部所述车辆损失2215元及救援费500元应当扣减30%后赔付史宝满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两项费用做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保汉沽营业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百度搜索“”